114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亦未提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