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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榮輝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分別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桃園市八德區址,及高雄市小港區址送達,此裁定分別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