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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阮郁文  
            林明慧  
            阮泰叡  
            黃秀甄  
            詹彥凱  
            李安   
            李維   
            陳穎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      告  大鯨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扈華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3,520元。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玉堂公司)經被告大鯨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鯨城公司)仲介,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號等6戶建物予原告,因上開建物共有部分存在瑕疵,且大鯨城公司居間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第359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南和興公司、南玉堂公司將坐落28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按起訴狀附表甲所示方式完成修補;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大鯨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乙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南和興公司、南玉堂公司連帶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丙所示金額(即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大鯨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乙所示金額(即8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修復費用220,448元核定之,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20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968元。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20元,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3,520元。先備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