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秀美
陳倩宇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
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114年9月22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之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部分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請求排除之前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166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經核計,自92年5月13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分別為536,836元、107,3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203元(計算式:536,836元+107,367元=644,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520元,應再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