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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林園區潭頭段23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457㎡),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1,500元(計算式:9,500元/㎡×457㎡=4,341,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03,845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98元,計至起訴前1日止即114年10月1日止共6個月之總額計為38,388元(計算式:6,398元×6=38,3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83,733元(計算式:4,341,500元+503,845元+38,388元=4,883,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3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