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蔡克己
被 告 蔡國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
家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及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明定。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
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父母即被
繼承人蔡永正、蔡春相繼過世,遺有現金及珠寶等遺產,均遭被告獨吞,請求被告應平分該等遺產予原告
等情,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
起訴狀、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