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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丁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芳華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梁芳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340,584元及其中336,700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250元,在27,402元及其中26,997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