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艷芬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芳華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梁芳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340,584元及其中336,700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2,250元,在27,402元及其中26,997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範圍內,
代位受領。因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
可稽,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