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劼耕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志祥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鍾志祥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復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
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其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