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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00元。
 2
查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惟依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所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主契約及附約涉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補正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