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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方浩允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被      告  廖玉雲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聲請對被告廖玉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告廖玉雲名下之潤昇當鋪(下稱系爭當鋪)經營權,系爭當鋪實際為原告出資經營,僅係借用廖玉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聲請求為:㈠確認系爭當鋪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廖玉雲僅為形式名義登記人;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當鋪所為查封及後續一切執行程序,京城銀行不得就系爭當鋪為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當鋪經營權之價值擇低定之。查京城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41,070元,及自8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1,970,2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而系爭當鋪經營權經鑑定其價額為4,20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當鋪經營權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