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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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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曾水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娟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完整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