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戴紫渝 被 告 皇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15,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2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 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