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紫淵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洪文峯
陳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文在案。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洪文峯、陳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於114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下稱
系爭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押租金5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聲明部分之利息部分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5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1,35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7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追加起訴未按
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應補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2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