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部分契約條款,原告於113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476元及其利息。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後段載明「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