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
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
被告違反部分契約條款,原告於113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476元及其利息。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後段載明「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