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駱世祥
駱世傑
駱時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
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A04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駱昌鈞、林月英死亡後,由駱昌鈞、林月英之繼承人即被告A04、A03、A05
公同共有領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
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款新台幣(下同)941,229元之權利(下稱
系爭遺產),
惟被告A04怠於行使權利,
乃代位被告A04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而,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
代位訴訟,僅係
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
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考量繼承開始時駱昌鈞、林月英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