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陳素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之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
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10日」應屬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作成,並定於114年11月2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4年12月15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參。
惟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而係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