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榮聰
被 告 明翰飲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40,663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高雄市鳳山區過埤派出所 ,並由原告於同日領取,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