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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之理由),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