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秀英
高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
被告蘇秀英、高宜君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2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宜君將系爭土地之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鄰近系爭土地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及檢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407,260元【計算式:230,000元×1,795×0.3025×1/12=10,40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3月19日止合計6,876,632元,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6,87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900元,尚應補繳57,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