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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2260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委任原告施作地下水簡易井設置等工程,包含地下簡易井設置工程(設置地點:斗六工業區、計3井,下稱系爭甲工程)、苗栗縣簡易井及標準監測井設置工程(設置地點:苗栗縣、計4井,下稱系爭乙工程)、地下水簡易井設置工程(設置地點:斗六工業區、計2井,下稱系爭丙工程)、監測井維護工程(計4井,下稱系爭丁工程)、監測井修繕工程(修繕地點:雲林縣大將工業區、南亞樹脂廠,計2井,下稱系爭戊工程)、監測井修繕工程(修繕地點:南投縣,計2井,下稱系爭己工程),兩造就系爭乙工程於111年8月23日簽立「111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苗栗縣」-簡易井及標準監測井設置委託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其餘工程則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在案,原告陸續完工後向被告請款竟遭拒絕,而依系爭乙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其中就系爭乙工程部分,核屬因系爭乙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乙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乙契約第11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乙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丙、丁、戊、己工程承攬報酬部分,雖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然審酌訴
  訟經濟及當事人應訴便利,認由臺北地院一併審理為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