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支付命令後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以
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萬大電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一期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明「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