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台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毅   
原      告  台新品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暉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45)及其上同地段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共有部分同地段3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52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分管契約對共有部分380建號之編號6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使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因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