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東翟  
被      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說明未果,本院復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