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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玉芬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有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情事,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等語,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且屬專屬管轄訴訟。查兩造間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合意約定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陳報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審理,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