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5號支付命令後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以
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國軒科技-桃園北區回收貯存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9,757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
可稽,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