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玉鳳
江月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
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楊金線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由被告乙○○、甲○○與訴外人吳明珍(原名吳美雀)、吳艾潔繼承而
公同共有,原告為吳明珍、吳艾潔之
債權人,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明珍、吳艾潔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吳楊金線生前最後
住所地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在卷
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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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1分之1,現登記 所有權人:乙○○、吳艾潔、吳明珍、甲○○。 |
| | 公同共有1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乙○○、吳艾潔、吳明珍、甲○○。 |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公同共有1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乙○○、吳艾潔、吳明珍、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