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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原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平辳  


被      告  洋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程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電260MW台中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中Package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原程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應履約項目,惟被告未給付第1期、第2期保留款及第3期、第4期應付款,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原程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次就原告林平辳主張被告委請林平辳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惟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而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林平辳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此部分與上開合意管轄部分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