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彥慈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辭任
監察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