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福
原 告 陳柏宏
共 同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5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83元。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8日止,金額為25,475,507元,加計債權本金6,000,000元、程序費用283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7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1,700元,應再補繳23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