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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被      告  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2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
  5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