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
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間
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查
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
可稽,究此
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
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
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