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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林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究此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