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倩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為其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下稱帕查媽媽協會)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帕查媽媽協會、王倩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帕查媽媽協會應將會址登記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辦理遷出登記。
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1,410元;聲明㈡
核屬法人所在地之變更,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41,410元(計算式:691,410元+1,650,000元=2,34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3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