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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汪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對造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向第三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原告依約尋得願意承接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被告片面未依約定協助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拒絕履行契約,且未依約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等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酬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法人,其係以網路傳送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書予被告,再由被告簽名回傳,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認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代辦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並預定合意管轄條款,衡諸常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被告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住居所在臺中市南區,依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契約條款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復因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