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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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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文聿  
            李亘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僅略稱「提債權不存在,金額不正確,交由法院審理」等語,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