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吳在偉
被 告 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宗勳
被 告 楊林美雲
共 同
陳心慧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楊林美雲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設立興旺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於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10月23日先後更名為興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及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國際公司),與其子即被告楊宗勳共同經營興旺國際公司,楊林美雲為興旺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宗勳為興旺國際公司負責人。111年間楊林美雲透過其子楊宗勳,以不實資訊誘使原告入股興旺國際公司更名前之興旺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雙方於111年5月27日簽訂資金入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3,000,000元。
惟楊宗勳收取
上開款項後,卻蓄意不履行約定,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損害,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之間如發生糾紛,於法院訴訟時,四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既係因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又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已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