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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鍾春美  


被      告  鄭財福  

            鄭進全  

            鄭秀美  


            鄭承哲  

            劉智慧  

            鄭雅筠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瀞葵  
被      告  劉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與被告鄭財福、鄭進全、鄭秀美、鄭承哲、劉智慧、鄭雅筠均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經鄭進全引薦,認識被告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邱瀞葵、劉逸樺,詎原告遭被告聯合串謀,在以勒公司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對原告施以詐術,謊稱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原告因而於錯誤,以每坪68,400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之價格則為每坪97,2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5,471,18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以勒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