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陳宜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114年7月22日起訴主張前於82年間為訴外人王玉燕擔任連帶
保證人,
被告長達26年未對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且執行標的係原告
繼承所得,非原
保證契約之
擔保品,被告未證明王玉燕已無
資力清償,逕行
拍賣原告財產,違反民法第751條保證
人權利規定,加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逾本金、利息有重複計算情事,而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4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02,548元及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不存在。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經通知後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違約金之起、
迄時點及其計算利率。惟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
聲請執行債權為「1,602,548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計至起訴日即114年7月22日止,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6,395,7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5,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337元,應再補繳5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