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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原      告  益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蘭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對被告洪蘭桂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洪蘭桂已於起訴前之99年1月30日死亡,有起訴狀、洪蘭桂個人戶籍資料、高雄○○○○○○○○覆函在卷可稽,足見洪蘭桂係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