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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原      告  潘慧珊  
被      告  佐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宏碩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被告購買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構成民法上買賣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等情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合意約定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