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智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因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
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5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