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信用卡收單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買商品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
被告提供端末機,為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未事先通知原告,即擅自更動原告所使用之端末機,致原告需重新進行後台端末機綁定手續,造成當日約有500餘名客戶在付款程序上發生延滯或瑕疵,原告並遭質疑金流安全性,受有業務停滯、行政後勤成本增加、名譽權受侵害等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契約調整通知義務,對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情,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然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未具狀說明,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