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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康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許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5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博愛萊佳形象美學診所自108年5月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財產目錄、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薄冊、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該部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00元。又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200,000元=6,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3,000元(該部分業已調取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285號卷宗查核無訛),及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80,145元,尚溢繳1,5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