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駱黔明
葉育馨
共 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陶德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駱黔明、葉育馨因駱黔明工作關係,早於民國73年間在臺北市定居生活,駱黔明並自93年10月8日起在原告任職,雖於94年12月間轉調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訴外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亦於103年間離職,
惟現仍在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訴外人愛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監察人,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均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
堪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
上開租屋處,至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4僅係基於家鄉情懷考量而設立戶籍之地,並
非被告之
住所地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3,449,828元及其利息,被告2人間則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4,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中即已記載被告住所係在上開戶籍地,書狀內容亦明確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上開戶籍地,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書狀在卷
可憑,
堪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4。至被告
嗣後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駱黔明有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廢止原來住所之意思。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
被告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