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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成  
被      告  三戶保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同為被繼承人王秀美(民國111年12月26日歿)之繼承人,聲請人後查得王秀美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曾分別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111年11月28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前開匯款2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就此雖表示係依王秀美之意而匯款,有王秀美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憑及錄影存證,王秀美於簽立、捺印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且王秀美及其配偶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添戶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被告就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王秀美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相對人20,000,000元,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而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秀美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有王秀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家事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所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王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既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相對人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王秀美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之行為,乃本於王秀美自由意志下所為,王秀美亦清楚交代係代陳添戶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因相對人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且上開理由皆與聲請人主張相違,足見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