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114年1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36,062元及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2,146,062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金額為72,983元,加計
債權本金8,536,062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9,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1,418元,應再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