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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展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5,060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8,036元,及其中6,649,651元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5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6,96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49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