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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阮仲烱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00,000元。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阮仲烱存在債權新臺幣(下同)105,500,000元,因阮仲烱未為清償,且將阮仲烱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權之出資額24,8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阮蘇貞,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阮仲烱、阮蘇貞就系爭出資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阮蘇貞將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返還為阮仲烱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出資額之價額擇低計算。又原告陳報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即為登記數額之價值,則系爭出資額之價值24,800,0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5,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核定為2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74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