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61,455元。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3,00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4日止,金額為68,455元,加計
債權本金12,493,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61,4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1,116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