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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移轉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尤建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31,55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鐘南,並向家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黃鐘南;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3,060,000元之支票返還予家順公司。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出資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家順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家順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民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權益總額為12,743,099元,而家順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6,000,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出資額之時價,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71,550元(計算式:12,743,099元×8,000,000元/16,000,000元=6,37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60,000元。又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1,550元(計算式:6,371,550元+3,060,000元=9,43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48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828元,溢繳15,88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PA0000000
3,0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