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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鈺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幸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幸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茜雯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


            元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17,97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幸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應給付原告4,63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元欣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7,975元(計算式:4,120,930元+4,632,173元+8,264,872元=17,017,975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7,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76元,業經原告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